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抗,6,2017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松
抗 告 人 泉勝水電工程行即謝韻如
視同抗告人 花啟明
相 對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工程預付款保證票,此工程已經完工,但相對人未付清工程款,保證票為工程分期預付扣除,但已有扣部分款項。

爰對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05 號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則若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因該抗辯事由必須連帶債務人合一確定,其抗辯效力應及於全體。

查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顯非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

則本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相對人於原審所列之債務人花啟明,爰將其列為視同抗告人。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簽發並記載憑票兌付相對人或其指定人新臺幣660萬6,253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而於105年7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

而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即使屬實,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