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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盛華
視同抗告人 王麗雲
視同抗告人 張伯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俊凱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 年因支票要給水果行兌現,跟富邦當舖借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開了面額1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乙紙,實拿9萬元,每月付9,000元利息,連繳9 個月利息,最後因沒能全數繳,把抗告人新光銀行支票軋進去,讓抗告人跳票,還將抗告人車子吊回當舖,期間來回4 次,弄得抗告人心神疲倦,痛苦萬分,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所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告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旨揭主張尚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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