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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Authur Kehoe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下稱 Kanway公司)為依愛爾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揭說明,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則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先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委託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運送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該運送人以德翔台北輪V.16010S航次運送,自基隆港發航後據稱主機故障而於新北市石門區海域擱淺,致系爭貨物毀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並受讓被保險人及各該關係人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Kanway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與Kanway公司負連帶責任。
經查:㈠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之原證1 、2 「BILL OF LADING」係被告Kanway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惟查Bill Of Lading(海運提單,我國海商法稱為載貨證券)有兩種,一種是無船承運人簽發之提單House Bill Of Lading(簡稱 HBL,貨代提單,由貨運代理人簽發),一種是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簽發之提單Master Bill OfLading(簡稱 MBL,船東提單,由船東簽發),均須經由承運人或船長或其他授權的人簽發,並且明確表明簽發人身分,即必須經過簽署手續才能生效。
原告所提「BILL OF LADING」,雖有以印刷方式於抬頭處記載「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及在右下角簽署處以打字方式表明簽署人身分為「KANWAY INTERNATIONAL CO.,LTD,AS AGENTS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 KANWAY LINE CO.,LTD」,然並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被告亦於答辯狀抗辯並未簽發系爭提單等情,是以前述提單核與我國海商法第54條第1項所定載貨證券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合(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難認係屬海商法所稱之載貨證券,尚無從適用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認定內國之地域管轄法院(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本件運送船舶擱淺之地點及造成系爭貨物毀損結果之地點,均係在新北市石門區海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故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而言,本院亦非管轄法院,實無從僅因系爭貨物是在基隆港裝載即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由被告建華公司代理之被告Kanway公司所運送,被告Kanway公司亦稱被告建華公司是其在臺代理及聯絡處所,堪認被告建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是被告Kanway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而被告建華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故「臺北市大安區」是被告Kanway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建華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兩造並均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兩造係分別具狀均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提出合意管轄證明書,表明兩造已合意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符合兩造之利益,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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