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余順松任職於詠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聯工程
- (二)又原裁定認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臺灣省每
- (三)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支配之收入為50,708元,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 (二)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 五、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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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余順松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余順松任職於詠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聯工程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配偶王陳嬌每月薪資12,500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2年間分別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22,890元、8,000元,則其子女每月平均薪資為2,574元(計算式:{22,890元+8,000元}÷12個月≒2,574元)。
然王陳嬌於96年間向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25萬元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應扣除王陳嬌每月固定就系爭房屋尚須繳納之房屋貸款5,072元及火災險、地震險62元,合計5,134元,始為王陳嬌可處分之所得,而得以列入抗告人之家庭收入之一部分(或將5,134元視同房屋租金,而屬抗告人家庭之每月之必要支出,予以扣除),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收入為50,708元〈43,000元+(12,500元-7,366元)+2,574元=50,708元。
本院按:抗告人誤將(12,500元-7,366元=5,134元)列為抗告人配偶王陳嬌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實際王陳嬌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係(12,500元-5,134元=7,366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家庭平均收入為55,829元,即有未當。
(二)又原裁定認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下稱衛福部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核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費用,係以「必要」為要件,若所列生活費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且為生活所必須,即屬必要,不論超過或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均應允許。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支出為44,476元(含膳食費20,000元、教育費4,975元、交通費6,000元、勞健保費2,750元、水電瓦斯2,832元、電話費1,600元、網路費1,319元、生活雜支2,00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
本院按:據抗告人所列之家庭支出明細,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4,476元,則抗告人於抗告狀之計算式總和為44,796元應係誤繕),即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為11,119元(計算式:44,476元÷4人=11,119元),實已縮衣節食度日,且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而無奢侈浪費及維持高消費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以按衛福部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標準核算抗告人及扶養親屬每月之必要支出。
(三)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支配之收入為50,708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44,796元後,抗告人每月約有餘款5,912元(50,708元-44,796元=5,912元。
本院按:若依前揭正確之計算方法,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支配之收入為52,940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44,476元,抗告人每月約有餘款8,464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41,888元(5,912元×24=141,888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224,472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133條定有規定。
參諸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3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3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2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准抗告人自104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5年6月22日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抗告人之債務。
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支配之收入、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之計算依據及標準,有所質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抗告人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即應就抗告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重新加以檢視。
(二)抗告人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⒉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均任職於詠聯工程公司,於103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0,755元(抗告人自承為43,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42至144頁),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⒊又本件縱悉依抗告人之計算依據及標準,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收入為50,708元〈43,000元+(12,500元-7,366元)+2,574元=50,708元〉,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44,796元後,抗告人每月平均家庭可處分所得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尚餘5,912元(50,708元-44,796元=5,912元),更遑論抗告人對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收入及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加總結果有誤,否則實際結餘之數額更高於5,912元,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平均家庭收入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且餘額至少為5,912元,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41,888元(計算式:5,912元×24個月=141,888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147元,此有本院105年6月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分配表(見清算執行卷第96、97頁)在卷可稽,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1,888元。
從而,本件縱係依抗告人之計算依據及標準,核亦確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所為之判斷,則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本條例規定之數額(即繼續清償124,645元,計算式:147,792元-23,147元=124,64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具狀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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