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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美華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信用報告、聲請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戶籍謄本、水費、電費、醫療費等收據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第2至11項之資料或證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補正,然對於該補正裁定附件第七項「聲請人既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理應說明自己與金融機構(即所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何劇烈變化?成立協商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以及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為何?以及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
一項並未為任何釋明,僅略稱:其完全不知道95年間有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為前置協商,可能是其已死亡之配偶史元龍生前擅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申請等語,嗣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函索協議書等資料,經核協議書上之「林美華」簽名與聲請人提出之部分文件上之「林美華」簽名,筆跡幾乎相似,本院乃定期請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聲請人當庭自承協議書上之「林美華」簽名確實為其所親簽,僅因時間已久而遺忘等語,本院乃再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事由,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仍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行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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