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監宣,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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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4 號
聲 請 人 徐上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徐周春英
利害關係人 徐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周春英(女,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上傑(男,民國七十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如珍(女,民國五十九年八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徐周春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徐如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腦梗塞主要是因腦血管阻塞造成腦細胞壞死引起,致病原因眾多,高血壓與糖尿病為危險因子之一,其臨床表現及預後與病灶位置及大小相關,大腦半球掌管人類情感、認知、語言、運動與感覺等功能,對維持人類正常生活進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因此,一旦受有損傷可能影響前述各項功能。

回顧周女(即相對人)病史,其於105年12月份發生腦梗塞,經治療後其意識恢復改善,但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後遺症,現階段依昏迷指數評估,其睜眼反應部份為4分(主動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A(失語症,aphasia),運動反應部分為5分(受疼痛刺激時,手腳可向該處移動,定位出疼痛位置),總分為9A,顯示周女腦部受有損傷,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無法獨立生活。

故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周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因此建議周女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2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4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乃相對人之至親,且於相對人罹病後,與其二姐徐如珍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與其餘兄弟姊妹分擔聲請人之醫療費用,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利害關係人徐如珍為相對人之次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徐志宏、徐如茵、徐如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徐如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徐如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徐上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徐如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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