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監宣,5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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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慶富
受監護宣告人 楊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楊樹林(男,民國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樹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楊樹林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已臥床5 年,每月養護費用至少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但受監護宣告人無存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7,000 元補助,其餘花費現均需聲請人負擔。

然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上述金額,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資料、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雖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 元,惟其已無存款,每月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至少需2 萬餘元,顯然入不敷出,且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即其妻楊劉玉娥、子女楊麗貞、楊慶城、楊麗美均同意處分前揭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授權委任書在卷可稽,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
│1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新猴硐段  │49,282.59 │全部      │
│    │    │11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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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新猴硐段  │2,047.73  │同上      │
│    │    │114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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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新猴硐段  │2134.09   │同上      │
│    │    │1149地號              │          │          │
├──┼──┼───────────┼─────┼─────┤
│4   │土地│新北市瑞芳區新猴硐段  │136.70    │同上      │
│    │    │115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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