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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上訴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循環現金卡,嗣於91年6 月10日填寫循環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約定借款之週年利率為16%,若被上訴人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即自次月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
詎被上訴人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繳款,迄93年11月30日止共欠 234,203元,其中本金為 209,040元。
又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嗣又將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203元,及其中209,040元自9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203元,及其中209,040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09,040元按週年利率4.95%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由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又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系爭條文修正前,上訴人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故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未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訴外人渣打銀行係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原判決依系爭條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209,04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故本件應審究的是:上訴人所受讓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應受系爭條文之規範。
經查:㈠按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均屬之。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㈡系爭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 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無以締約於 104年9月1日前,即當然不適用本條限制之文義,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雖於 104年9月1日前所成立,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且系爭條文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 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上訴人主張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 1日前成立或讓與,即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然混淆學理上法律「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區別,以及違反上開立法解釋,要非可採。
㈢上訴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受讓取得「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參以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將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對象,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僅得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 209,04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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