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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鳳茹
即 被 告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楊麗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之2/3,即10,171元,有本院103年12月26日基院曜民玄103訴441字第441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第43頁),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10,171元。
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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