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續,1,201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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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鳳茹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楊麗玉
○ ○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 105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乃指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而非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效果,且請求人倘主張其知悉原因發生在後,亦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參照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其繼續審判之請求。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主張其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請求人,約定租賃期限至民國103年2月2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約,且相對人須收回房屋自住,遂於103年8月間對請求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於10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 105年12月19日止,請求人願於每月19日以前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另請求人願於 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相對人,屋內如有物品未騰空視為廢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訴字第441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請求人於 105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上開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核其真意應係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應自請求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

㈡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係主張:相對人以其配偶之雙腳不良於行,要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然請求人於 104年10月11日發現相對人配偶可爬上屋頂修理房屋,及於 105年9月5日來回多趟清理地下室積水,雙腳健步如飛,和解條件顯然不實,且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臻品水果行承租並給付租金,請求人僅是代為簽約,並無能力承租,故系爭房屋之租賃糾紛應由臻品水果行負責人賈至正處理等語,惟請求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請求人於 104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相對人無收回房屋自住之情形,更於和解當日即 103年10月23日知悉臻品水果行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則請求人至遲應於 104年11月10日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請求人於 105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請求繼續審判之書狀,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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