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1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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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8 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林國慶之債權人,為瞭解相關案情,聲請准許聲請人閱覽及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執慎字第2402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林國慶之債權人,已釋明與本院96年度繼字第168 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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