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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林國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詳細情形,故聲請閱覽鈞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六七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並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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