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聲,1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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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宇文律師
相 對 人 曾秀菁
上列聲請人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李麗鳳等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稱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無法定代理人,然有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李麗鳳等人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必要,乃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8 號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訴訟事件現已終結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 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 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 元。」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酌定酬金尚無不合。

本院考量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以及法律關係均極單純、聲請人到院開庭及提出書狀次數暨書狀內容、系爭訴訟事件標的金額之高低、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勝敗比例,併衡酌聲請人乃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顧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契約紙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之事務運作(包含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給付管理費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在內),於本院選任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以前,即已具備相當程度之了解而毋須另為贅餘之諮詢準備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 元,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曾秀菁依法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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