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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國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國裕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明文規定。
法院於審核是否准許發票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時,仍須斟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前述事件係由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本票裁定及前述二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勤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及王國裕之財產強制執行,關於王國裕部分,係聲請對其郵政儲金存款債權執行,惟其郵政儲金總額僅個位數,無從執行;
其後又持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王國裕於102 年間將其名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242-10地號土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妥登記,王國裕復於104 年間將前述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穆勳良,故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穆勳良,勤輝公司及王國裕為關係人),聲請追加執行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24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擔保同一債權為由,併案執行(併入上述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70 號事件),系爭不動產經查封、鑑價、拍賣程序,已於105 年5 月18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5 年7 月22日實行分配,王國裕於105 年7 月20日提出異議狀,並於 105年8 月22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勤輝公司及王國裕為原告,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於105 年11月28日以裁定駁回勤輝公司及王國裕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裁定認為王國裕係於105 年8 月22日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5 年7 月22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故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不合法),並於同日另以判決「確認中租迪和公司持有勤輝公司及王國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所記載利息債權不存在」,且經中租迪和公司提起上訴(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事件案卷尚未移送至第二審法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全案卷宗及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完畢。
㈡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而,其於上述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訴訟事件,並不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交與相對人(並未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僅對於「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其中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裁定,其中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欲確認不存在(參其訴之聲明),對於前述本票2 紙表彰之本金債權並無爭執。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6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勤輝公司、王國裕)於 103年6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597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勤輝公司、王國裕)於103 年6 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王國裕)於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訴訟事件,僅就前述二件裁定所載利息債權有爭執,至於本金債權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合計為4,004,000元,聲請人對於尚積欠前述本金債權 4,004,000元一節並不爭執。
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6 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關於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部分,係就二筆債權分別列計分配「 1,465,566元」,是以,相對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述二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使僅行使關於「本金債權二筆合計 4,004,000元」之債權,仍得受讓前述分配款,且即使依前述已經確定之分配表,就上揭二筆債權分別受償 1,465,566元(合計受償2,931,132元 ),關於前述本金債權顯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
因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述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訴訟事件之利息債權爭執,並不影響相對人本於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金債權 4,004,000元得為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之程序。
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聲請於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指欲停止對中租迪和公司分配發款,其於聲請狀表示如不停止執行,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無從回復原狀云云,顯係忽略其財產早已遭拍定之事實),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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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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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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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㈠勤輝工程│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25日│2,57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有限公司│ │ │ │104年度司票字第 │
│ │㈡王國裕 │ │ │ │2596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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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㈠勤輝工程│103年6月24日│103年3月25日│2,574,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有限公司│ │ │ │104年度司票字第 │
│ │㈡王國裕 │ │ │ │2597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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