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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鄭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該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應執行之職務為前提,否則,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3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法官何怡穎即係該案被告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其迴避。
然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無論第一審簡易程序或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何怡穎法官均非參與審判之法官,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何怡穎法官迴避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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