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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祐慶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2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年度補字第52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 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43,070元【計算式:304,024元×5﹪×34月÷12月=43,07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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