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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柯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雪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用面積及民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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