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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楊家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喬、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㈠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不動產之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
㈢補正被告王○○之姓名、住所、居所。
再於㈠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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