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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祈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建東即八號分雞小吃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建東即八號分雞小吃店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羅建東即八號分雞小吃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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