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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亞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677.37元折合新臺幣11萬3,969元(依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30.99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另原告起訴之被告中有日本國法人,原告應將起訴狀譯為日文或世界通用之英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日文版(或英文版)之起訴狀,逾期任何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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