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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政脩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鄒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鄒明玉履行房屋租賃契約:禁止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倉庫內及樓梯間飼養流浪狗。」
第2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飼養在系爭房屋倉庫內及樓梯間之流浪狗全數遷離,並准由原告委託相關機構或專業團體強制遷移,遷移費用及遷移後收容飼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第3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清除系爭房屋倉庫內及樓梯間因飼養流浪狗所堆積的雜物、垃圾及消除因飼養流浪狗所產生的惡臭,並准由原告委託相關機構或專業團體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然觀諸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無非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流浪狗遷離及回復原狀,是上開3項訴之聲明彼此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請求遷離系爭房屋流浪狗及回復原狀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數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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