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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招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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