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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周瑞雲
被 告 李富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查原告聲明第1項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另原告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拍攝原告並上傳於臉書社群網頁之相關影片予以撤除」、「被告將來不得以任何裝置拍攝原告之影像,並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或散布」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3,000元=8,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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