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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黃詠妮
黃羽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章強
送達代收人 黃陳美銀
被 告 蘇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蘇敏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00元,及自起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惟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提及將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竊盜罪之告訴,倘原告不急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可另行提起刑事告訴,等待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會查明詳情後勸諭被告返還所領之款項),即可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可免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告確有急於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自應依本裁定主文欄所示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否則可以視刑事訴訟之結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可獲有免繳裁判費之利益,二者究應如何取捨及對原告有利,請原告自行思量;
當然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若認確有不是之處,自應儘速將所領之款項返還原告,以免訟累,均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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