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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萬慶隆
被 告 林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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