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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黃金蓮
被 告 葉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十二分之一,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基字第0四一九二七號抵押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本件請求核係因債權擔保涉訟。
而根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一百零六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九十九元、三千八百元及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加以核算,擔保物之價額應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三十六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三千八百六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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