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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因被告盧傳興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778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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