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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黃花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子芳
複 代理人 王振翰
被 告 張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黃花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69年間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69年5 月31日起至79年5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其於73年3 月23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繼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是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原告得就許黃花之遺產為必要之處分之行為及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
又被告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據該院91年3 月13日北院錦81民執荒字第9034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副知,因被告未聲明續行執行而視為撤回執行,是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有關時效之規定,本案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4年5 月3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嗣因被告未於99年5 月30日前實行其抵押權,被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本文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9年5 月30日,計至94年5 月30日即逾15年請求權期間,因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在上開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9年5月30日前)實行抵押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3月13日北院錦81民執荒字第903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上開債權罹於時效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為由,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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