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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耀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蕙
被 告 張嘉榮
被 告 余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玖點壹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耀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耀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為被告張嘉榮,惟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即已變更為許秋蕙,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起訴時,被告耀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被告張嘉榮,原告於起訴狀雖有誤載,惟嗣後已有具狀更正。
又被告耀晟公司及余智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耀晟公司及余智勇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榮原係被告耀晟公司之負責人,於105 年5 月27日,代表被告耀晟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自己及邀同被告余智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耀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整限額內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耀晟公司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外銷貸款借款契約共3 份。
被告耀晟公司自105 年9 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美金 230,400元(13次動撥申請之借款本金總額),並書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3紙交予原告,部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第1 至6 筆業已清償,僅列出尚未清償之7 筆)。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被告耀晟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外,即未再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尚欠原告本金共計美金113,989.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耀晟公司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張嘉榮、余智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張嘉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借款契約確實是伊簽立,伊當時確實是被告耀晟公司的董事長。
㈡被告耀晟公司、余智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外銷貸款借款契約1 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3份、106 年3 月16日外幣即期匯率查詢表、外幣(美金)授信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張嘉榮自陳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而無爭執,被告耀晟公司、余智勇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94,452元(美金113,989.16元,以106 年3 月16日起訴繫屬日之美金小額即期賣出匯率30.656折算為新臺幣3494,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三人已有合法送達,故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多餘,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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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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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借款本金 │尚欠/請求金額 │ 借款日 │ 到期日 │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美金) │ (美金) │ │ │(%)├─────────────┼─────────────────┤
│ │ │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 國)│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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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一 │ 22,400元 │ 18,689.16元 │105.11.1 │106.2.19│6.5%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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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二 │ 19,900元 │ 19,900元 │105.11.2 │106.2.19│6.5%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計息。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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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三 │ 14,600元 │ 14,600元 │105.11.15 │106.2.26│6.5%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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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四 │ 20,400元 │ 20,400元 │105.12.8 │106.4.2 │6.5% │,按左列利率機動計息。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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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五 │ 21,000元 │ 21,000元 │105.12.23 │106.4.21│6.5%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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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六 │ 5,400元 │ 5,400元 │105.12.23 │106.4.21│6.5%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
│ 七 │ 14,000元 │ 14,000元 │105.12.23 │106.4.21│6.5% │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
│ │ │ │ │ │ │ │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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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3,989.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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