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153,2017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暐瀚
林暐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啟祥
張菁芬
被 告 蘇哲緯
訴訟代理人 蘇孔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張菁芬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林暐瀚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林暐宸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菁芬、林暐瀚、林暐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林啟祥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啟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林啟祥、張菁芬、林暐翰、林暐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啟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啟祥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2月2 日具狀追加張菁芬、林暐瀚及林暐宸為原告,再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各自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續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原告林啟祥繼於106年9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修車費用為57萬9,734 元。

核原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林啟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9日17時至21 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蝙蝠洞停車場飲用高梁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6毫克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巿瑞芳區洞頂路之住處,然因酒後未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車輛頭燈,未開啟頭燈即駕車沿台二線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台二線7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能注意,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附載其妻即原告張菁芬、其子即原告林暐瀚、林暐宸,沿台二線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前車頭及右前車身受損、原告林啟祥因而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原告張菁芬受有胸部挫傷、原告林暐瀚受有夜間遺尿、原告林暐宸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飲酒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1,710元、1萬4,300元、2,178 元、250元,原告林啟祥、張菁芬另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4,760元、350元及分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7,580元、7,539元之損害,此外原告林啟祥復支出汽車拖吊費5,900 元及修車費用57萬9,734 元(另保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市價減損部分之請求)等財產上之損害,且均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祥82萬9,684元、原告張菁芬22萬2,189元、原告林暐瀚20萬2,178元、原告林暐宸20萬0,250元;

原告林啟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且為表誠意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即請假扣薪、汽車拖吊費、計程車資部分均願全數賠償,惟原告林啟祥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除急診外係於事發7日、16 日後方就醫,顯然受傷程度並非嚴重,況被告為重度憂鬱症併酒精依賴患者,於事故後至醫療院所戒治中心住院治療迄今,實無力負擔原告巨額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林啟祥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慶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夜間未亮頭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其不法侵害行為自與原告上開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林啟祥右胸第10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原告張菁芬胸部挫傷、原告林暐翰夜間遺尿、原告林暐宸左側上臂挫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萬1,710元、1萬4,300元、2,178元及25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安醫院、慶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該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原告林啟祥、張菁芬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4,760元、35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啟祥主張其任職於臺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衍生就醫需求,於105年6、7 月間請假遭扣薪共1萬7,580元;

原告張菁芬主張伊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請病假致105年7月薪資短少7,539 元,被告均表不爭執,願如數賠償,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汽車拖吊費:原告林啟祥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900 元,並提出義順吊車之估價單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⑸修車費用:原告林啟祥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嚴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7萬9,734 元,並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保險核准估價單為證,並有太古汔車內湖服務中心檢送服務工單確認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桿外罩(前)、大燈(右前)、引擎蓋等損害,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而據上開服務工單確認上所記載之項目描述、單位價格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誠屬必要且合理,另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

據此,原告林啟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57萬9,734元,核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飲酒駕車所致,原告林啟祥、張菁芬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8 萬元、7萬多元,原告林啟祥名下有股票(INV)19筆;

原告張菁芬名下有股票(INV)2筆;

原告林暐瀚、林暐宸則分別為7歲、3 歲幼童。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生活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林啟祥部分以15萬元、原告張菁芬部分以5 萬元、原告林暐瀚部分以3,000元、原告林暐宸部分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林啟祥部分計為77萬9,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710 元+計程車車資4,760元+工作損失1萬7,580元+汽車拖吊費5,900元+修車費用57萬9,73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7萬9,684元】;

原告張菁芬部分計為7萬2,1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300元+計程車車資350元+工作損失7,539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萬2,189元】;

原告林暐瀚部分計為5,17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8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178 元】、原告林暐宸部分計為5,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2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啟祥77萬9,684元、張菁芬7萬2,189 元、林暐瀚5,178元、林暐宸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張菁芬、林暐瀚及林暐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林啟祥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啟祥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林啟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