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17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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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林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代墊被告應給付之會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前以自己為發票人(票據號碼:IY3300346 號、票面金額為20萬元)、富釉裝潢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據號碼:ZK8178 396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各1 紙借予被告調現周轉,並約定支票到期後由被告軋票清償票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其代償上開票款,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900,000 元。

嗣於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富釉裝潢公司代償票款部分。

本件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進行審判。

從而,本件審理訴訟標的範圍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會款40萬元及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款2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介紹參加原告同事發起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43人,會期自民國99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而被告係於同年7 月5 日得標,其取得會款後即已死會,之後應每月繳納會款1 萬元。

詎料,被告得標後僅於同年8 月5 日繳納一期會款,於同年9 月5 日起即遍尋無著。

而因原告為被告之介紹人故,會首遂要求原告代墊被告自99年9 月5 日起之償賸餘會款,共計40萬元。

另被告前向原告稱其父親住院、出殯,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8年8 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IY3300346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借予被告調現,並約定到期後由被告去軋票,惟屆期被告遍尋無著,原告為確保自己信用,方以自己款項給付上開票款。

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代墊之會款40萬元及20萬元票款尚未清償,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關係(由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互助會之會員,會員含會首共43人,會期自民國99年6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止,每會會款1 萬元,而被告係於同年7 月5 日得標,其取得會款後即已死會,之後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1 萬元,惟被告竟消失無蹤,故自99年9 月5 日起均由原告代被告清償每月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冊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答辯或聲明,經本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合會會員,得標後依合會契約本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原告主張被告雖曾繳納99年8 月5 日會款,惟其自99年9 月5 日起至會期結束102 年11月5 日止(共39會)之會款均由原告繳納,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確因原告之代償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9萬元(1 萬元×39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8 月18日向其借用支票乙紙調現周轉(付款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據號碼:IY 3300346號、發票日:98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並約定如經持票人提示,被告應將同面額票款存入銀行兌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以自己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原告支票簿交易明細、票據號碼IY3300346 號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其中39萬元會款、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會款及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 元,業據原告繳納(原告原起訴時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富釉裝潢有限公司票款30萬元,原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原告並已據此繳納裁判費9,800 元,惟經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其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之主文中諭知,司法院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另因本件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用65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50 元(算式:6500+650),其中7,0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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