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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佩穎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源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簽立借據(含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6月4日起至92年6月4日止,按期攤還本息,中興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險公司依前述保險契約賠付736,506元(其中本金704,154元、利息30,095元)予中興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上揭二次債權讓與均已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6元,及其中704,154元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然依卷附中興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中興銀行總行其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5,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稽,中興銀行與被告既業以文書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涉訟時,合意以中興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裁定,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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