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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賢鼎
被 告 吳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兩造間所訂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訂立之用,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其戶籍地址雖係設在基隆市暖暖區,然據被告提出民事答辯聲請移轉管轄書狀上已載明其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暨異議狀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契約涉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倘許原告挾其經濟優勢以事先擬定合意管轄約定,強令被告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勢必放棄其應訴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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