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24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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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木清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徐偉倫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偉倫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大業隧道內北向50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訴外人陳韋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韋豪自小客車)搭載其父即原告陳木清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同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楊家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家綸自小客車),被告見陳韋豪緊急煞車,因跟車距離太近,亦旋追撞陳韋豪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與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並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至106年6月13日止,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居家照護397日,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397日之看護費用為794,000元(計算式:397日×2,000元=794,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至105年8月3日止,共計83日未能工作。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任職於毓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笙公司)擔任電銲技術員之職務,日薪為2,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182,600元(計算式:2,200元×83日=182,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身體及心理均受創,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一句道歉都沒有,且有製作假筆錄之嫌,始終以含糊不清及不負責任的態度來面對本件車禍事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1,176,60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00元。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固不爭執,惟以下述情詞答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6年7月10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4456號函(下稱基隆醫院106年7月10日函)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事故後約1個月等語。

又原告之家人,其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之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參照),應折半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因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僅有30,000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4年在毓笙公司之薪資收入為454,102元,以此換算每月薪資應為37,842元,復依基隆醫院106年7月10日函載:原告因其後頸疼痛,不能工作之期間,約為事故後兩個月等語。

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5,68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上之不便,然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家人居家看護之期間僅1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僅2個月,實屬短暫,尚難謂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及家庭日常生活。

又被告僅為一名工地監工,名下財力有限,實難負荷鉅額之精神慰撫金,另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應以20,000元為合理。

(四)原告之同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韋豪駕駛陳韋豪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因亦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楊家綸駕駛之楊家綸自小客車,後方被告見狀因亦有同一之駕駛過失,致煞車不及,自後追撞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陳韋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究係第一次撞擊或第二次追撞為其主要原因,因兩次撞擊時間甚為接近,實難以區分,因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百分之5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同向同車道前方由陳韋豪駕駛陳韋豪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因亦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楊家綸駕駛之楊家綸自小客車,被告見陳韋豪緊急煞車,惟因跟車距離太近,亦自後追撞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並未經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本院函請為原告治療前揭傷害及衍生「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之基隆醫院鑑定「原告前揭精神障礙,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據復以「對於陳○清(即原告)的精神情緒障礙是否因車禍所導致,本院無法就該鑑定事項確定其因果關係。」

等語,有基隆醫院106年9月11日基醫精字第1060005980號函1件可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罹之「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之同車駕駛人陳韋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本件車禍肇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一、陳韋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楊家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直行被追撞,無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一、徐偉倫(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韋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事故後再被追撞,無肇事原因。

三、楊家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事故後再被推撞,無肇事原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3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肇責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事故既係陳韋豪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同一車道由楊家綸駕駛之楊家綸自小客車,後方被告見狀,亦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致車內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陳韋豪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陳韋豪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之同車駕駛人陳韋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採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以至於目睹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陳韋豪駕駛、搭載原告之陳韋豪自小客車,因亦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楊家綸駕駛之楊家綸自小客車,因跟車距離太近,亦自後追撞由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居家照護397日,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397日之看護費用為794,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經函詢基隆醫院「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因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在旁照料生活起居,而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然被告仍認為原告請求之期間過長。

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貴院追蹤診療過程與醫學之專業判斷,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有專人全日在旁照料生活起居之期間應為若干始屬合理(請以月或週為單位)?」據復以「……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事故後約一個月。」

等語,有基隆醫院106年7月10日函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家人居家照護之天數應為1個月。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所從事之看護內容及技術應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較,看護費用應折半以全日1,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固認同被告所稱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其看護之內容及技術或不及專業看護,然本院衡以原告家人所付出之愛心與努力,此乃支持原告所不可或缺之力量,更為原告所信賴,而此卻為專業看護所欠缺或難以取代,對原告而言,原告家人與專業看護人員在實質與非實質面上之看護行為,各有所長,難分軒輊,尚難單憑原告家人非屬專業看護,其看護之內容與技術稍遜色於專業看護,而遽認原告家人之看護費用應酌減為以全日1,000元計算,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以全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5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共計83日未能工作。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原任職於毓笙公司擔任電銲技術員之職務,日薪為2,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182,600元。

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4年在毓笙公司之薪資收入為454,102元,以此換算每月薪資應為37,842元,且經基隆醫院106年7月10日函復: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故原告僅得請求75,684元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被告之抗辯,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5,684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在人體之頭頸部,損害非輕、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684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75,68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55,684元)。

(四)被告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實際應賠償之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乃陳韋豪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同一車道由楊家綸駕駛之楊家綸自小客車,後方被告見狀,亦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致車內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陳韋豪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經當庭勘驗刑事偵查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一、刑事偵查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前後二次撞擊之力道及聲響,難以比較其強弱與高低。

二、原告當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有亮起,而後方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並未亮起,且看不出有明顯減速之情形。」

雖被告之過失在於未與前方陳韋豪駕駛之陳韋豪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論見狀後有無緊急煞車,衡情亦無法迴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若被告在事發前能夠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當能減緩自後追撞陳韋豪自小客車之力道及衝擊,因此經審酌原告與陳韋豪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前後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陳韋豪應負35/100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5/100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等語,即非可採。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195元(計算式:255,684元×65/100=166,195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6,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或陳報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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