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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且於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其於訴之聲明表示欲請求被告返還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8號案件陳報之被告搶奪原告個人財物,惟前述案卷內顯示原告所列之財物內容有諸多不具體、不明確、不特定之處,故不符「具體、明確、特定」之要件)。
本院曾於民國 106年4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具體、明確、特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說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財物內容為何,就各項目應分別列明具體廠牌、規格、數量等內容)。
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聲明之內容,分別列明所請求各項目之具體價額,並予加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寄存於原告住址所屬警察機關,經原告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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