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361,2017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貓喵(波斯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定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