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1日土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2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3,7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145、146-1、14
-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同意拆除系爭148-1、145、146-2、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 五、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總計為842.9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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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邱美玲
被 告 蔡芳夫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58.74 平方公尺)、編號G水泥地(面積191.76平方公尺)、編號H水泥地(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I水泥地(面積251.02平方公尺)、編號J水泥地(面積75.5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7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3,74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民國107 年12月5 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 號令函影本在卷可稽,而郭曉蓉業於108 年1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豬舍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訴外人吳犇,因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追加吳犇為被告。
查原告於106 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經過1 年7 月餘,被告早前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否認其為上開豬舍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內曾因被告同意自行拆除地上物而先後於107 年5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具狀表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107 年5 月22日、同年9 月26日之合意停止訴訟聲請狀可考,然原告均未曾舉證上開豬舍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究係何人,遲至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表示不清楚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豬舍化糞池是否為吳犇出資興建,其當庭追加吳犇為被告,惟未舉證證明吳犇為豬舍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且本院亦無法利用現存訴訟資料審認,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本院無從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 、146- 2、147-1 、14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
三、國有財產之處分。
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
五、國有財產之估價。
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
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因此,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原告職掌權責範圍而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向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基隆分處)即現今被告所屬內部單位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與基隆分處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0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被告嗣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續租換約申請,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續租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詎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經第三人檢舉得知被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時所檢具資料及切結事項與實情不符,致使原告誤認被告符合法定承租要件,原告遂於105 年5 月26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1點之約定函知被告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旋以原告前開撤銷權之行使不合法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下稱前案)。
上開案件確定後,被告業已拆除系爭147-1、145 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F 之地上物,惟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迄今仍有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G 、H 、I 、J之水泥地(面積依序為58.74 、191.76、0.42、251.02、75.58 平方公尺)及編號D 、E 之豬舍(面積依序為182.01、0.49平方公尺)尚未拆除,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既經前案確認為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自應拆除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緊鄰北部濱海公路,與金山區相鄰,距金山老街亦僅1 、2 公里之遙,交通往來尚屬便利,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20元,而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起訴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42.95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2 元(計算式:842.95×220 ×5%÷12=772 ),再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拆除系爭147-1 、145 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 、F 之地上物後,尚占用面積共計760.02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97 元(計算式:760.02×220 ×5%÷12=697 )。
是以被告應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330元(計算式:772 ×31+772 ÷31×16=24,330),並應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返回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97 元予原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58.74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之豬舍(面積182.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豬舍(面積0.49平方公尺)、G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191.76平方公尺)、H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0.42平方公尺)、I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51.02平方公尺)、J 部分之水泥地(面積75.5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同意拆除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G、H 、I 、J 之水泥地,惟否認其為系爭146-2 、145 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豬舍化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前向改制前之基隆分處申請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與基隆分處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嗣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續租換約申請,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續租自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後因原告查明被告有違法承租情事而於105 年5 月26日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敗訴在案,又經被告拆除系爭147-1 、145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F 之地上物後,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迄今仍有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D 、E 、G 、H 、I 、J 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尚未拆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5 年12月21日及107 年8 月15日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基簡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首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而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G 、H 、I 、J 之水泥地坐落於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獲准,兩造並重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查明被告有違法承租情事而於105 年5 月26日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各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8-1 、145 、146-2 、146-1 、144-1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G 、H 、I 、J 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46-2 、145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之豬舍化糞池部分,被告否認其就上開豬舍化糞池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J 部分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 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緊鄰北部濱海公路,與金山區相鄰,距金山老街亦僅1 、2 公里之遙,交通往來尚屬便利,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復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起訴時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42.95平方公尺,以年息5%計算,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72 元(算式:842.95×220 ×5%÷12=772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拆除系爭147-1、145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F 之地上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60.02平方公尺(算式:842.95-63-3.67-16.26 =760.02),以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97 元(算式:760.02×220 ×5%÷12=697)。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J 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4,330元(算式:772 ×31+772 ÷31×16=24,330),並應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697 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段144-1 、145 、146-1 、146-2 、147-1 、148-1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4 月11日土複(數化)字第02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8.74 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91.76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0.4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51.02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75.58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總計為842.9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5,675 元(算式:1110元×842.95=935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240元,加計複丈費43,5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3,74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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