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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息係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延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百分之15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積欠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31元,已計未收利息4,675 元,及積欠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29,031 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未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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