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433,2019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陸寶鑫
被 上訴人
即 原告 李曹桃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訴字第43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8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上訴人延至108年3月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含本院收案章)在卷可參,顯屬逾期,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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