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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許宗約
被 告 許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 1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祖父所有,祖父死亡後,本應由原告之父親許李銘水與被告共同繼承,父親許李銘水過世後,尚應由原告及兄弟繼承,惟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被告另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 412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2 萬元,且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2日寄存於原告在起訴狀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2 」所屬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106 年10月2 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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