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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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郭秋君
蔡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秋君發支付命令,而被告郭秋君則於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5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秋君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僅列郭秋君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蔡孟芳為被告,並主張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君及蔡孟芳給付60萬元,利息則不請求,任一被告履行即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其就追加蔡孟芳為被告之部分,尚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就不請求利息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5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一羅姓友人辦公室遇見被告郭秋君及蔡孟芳,渠等向伊表示要頂一個在貢寮的小吃店,需要資金100萬元,店由渠等2人合夥,但實際上是由被告郭秋君經營,且可開票擔保等語,伊當時並未立刻應允借錢,約2、3天後,被告蔡孟芳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方便借錢,伊回答說只能借60萬元,後來伊就跟被告蔡孟芳相約大概1、2天後,同在上開羅姓友人辦公室,伊向一位朋友朱志雄借錢,並請他帶錢過來,讓伊可以借給被告蔡孟芳,當天被告郭秋君並未到場,朱志雄就在被告蔡孟芳的面前將60萬元的現金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蔡孟芳,所以被告蔡孟芳也知道這筆錢是伊向朱志雄調的,被告蔡孟芳則拿了被告郭秋君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瑞芳地區農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 年8月26日且由被告蔡孟芳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朱志雄。

詎朱志雄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朱志雄則向伊追索,伊聯絡被告蔡孟芳後,被告蔡孟芳以手頭不方便等理由,僅於數日後在暖暖車站附近一個十字路口先償還5 萬元予伊,其後則避不見面。

嗣伊與朱志雄結清,故朱志雄又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伊。

所以被告現在尚欠伊55萬元。

乃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君及蔡孟芳給付60萬元,任一被告履行即可。

本件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郭秋君以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狀辯稱: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故原告向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蔡孟芳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又支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上開有關系爭支票之主張,除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之被告郭秋君印文,且與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被告郭秋君名義簽發、付款人同為瑞芳地區農會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所蓋印文相符(被告郭秋君於該案中答辯略以:原告所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蔡孟芳向伊所借,因蔡孟芳係伊親姐姐,所以相信她,因而在支票上蓋印後,交給蔡孟芳,金額讓她自己隨意填,相信金額不見得會很高,伊也知其借票目的當然就是要開出去等語),為本院已明瞭之事實,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復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印文不符,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

被告郭秋君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然並未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乃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君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孟芳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60萬元一節,則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外,證人朱志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於105年7月間,原告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泡茶聊天,他在金山中山路一個羅姓友人的公司辦公室,應該是375號5樓,伊就過去聊天,過程中原告有問伊是否方便借錢,他要借60萬元,因原告之前向伊借過幾次錢,每次都會準時還錢,伊就答應他,伊從金山郵局的帳戶領了60萬元,到了原告說要用錢的那天,伊去金山中山路那個羅姓友人辦公室,將錢交給原告,當時還有一位女的在場,年約50幾歲左右,但伊不認識,所以也沒有跟她講話,伊將錢交給原告後就先走了,沒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誰,幾天後原告拿系爭支票給伊,因伊借錢給他,他當然要給伊憑證,後來伊拿去郵局寄,隔一陣子郵局就通知伊退票,伊就拿著系爭支票去找原告,說系爭支票被退票了,要他處理,後來原告先還伊5 萬元,說是向他借錢的人還的,之後原告陸陸續續還錢,60萬元已經都還完了等語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吻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乃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孟芳清償借款,亦屬有據。

惟,因原告自認被告蔡孟芳已然清償5 萬元,僅尚欠55萬元等情,且有證人朱志雄前揭證詞可佐,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無論依票據或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論就被告郭秋君或蔡孟芳,於逾55萬元部分,其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其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君及蔡孟芳給付60萬元,於其中55萬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郭秋君應負發票人責任與被告蔡孟芳應負借用人責任,係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惟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郭秋君或蔡孟芳如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原告就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既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復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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