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訴,60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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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4.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訴外人高郭林前邀同訴外人余泰維、陳秀純、仁桂芳等
  7.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
  8.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9. (四)觀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係85年間請求給付
  10. (五)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643號強制執行事件,
  11. 二、被告之答辯:
  12. (一)緣訴外人果實文化公司前邀同余泰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13.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14. (三)又「一般買賣雖得按月給付(本件系爭分期付款買賣),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被告對債務人余泰維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8. (二)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泰維對被告為時效抗辯
  19.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
  20.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1.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22.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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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三被告執行費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次序六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應予以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83 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債務人為高郭林、陳秀純、余泰維、任秀蓮即任桂芳)、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為大傲若謙公司、受讓人為原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聲請對債務人余泰維之財產(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被告於105 年11月3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正本(債權人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汽車公司;

債務人為果實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果實文化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丙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為達亞汽車公司,債務人為余泰維,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讓與人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受讓人為被告)、聚信法律事務所105 年9 月5日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對債務人余泰維相同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即系爭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而系爭執行標的於拍定後,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10月13日進行分配。

惟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本院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同年9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各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起訴狀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定。

本件原告代位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1,154,251 元,及分配金額726,918 元均自分配表中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嗣於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6(分配總金額合計726,918 元),應予剔除。

核原告僅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高郭林前邀同訴外人余泰維、陳秀純、仁桂芳等人為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該銀行業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對訴外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頂公司);

而台北國鼎公司又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

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則於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為被告之債權人。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訂有明文。

此為民法對於貨款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蓋此種代價之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法律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一旦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即有權主張依消滅時效規定而拒絕給付款項。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應於時效完成前,依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方式行使權利始得以中斷時效確保權利。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惟被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他債權人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時效抗辯權非一身專屬權,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行使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

(四)觀被告所提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係85年間請求給付貨款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0年間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逕而換發取得。

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貨款給付請求權,其時效為2 年,被告持有之債權憑證應每2 年執行一次,以利中斷其時效。

惟被告於85年取得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後,待90年才予強制執行,已逾2 年之時效。

且迄今難認債務人余泰維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惟債務人迄今怠於為時效抗辯,致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償數額需比例分配予被告,導致原告無法全額受償,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余泰維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 被告執行費新臺幣1,030 元、次序6 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725,888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緣訴外人果實文化公司前邀同余泰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該公司嗣經法院宣告破產,並指定由張泰昌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申辦分期貸款購買汽車。

約定除頭期款96,800元外,餘款200,000 元以年息6%計算平均於各期攤還,共分12期,每2 個月付款17,800元。

後因逾期未償,經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對連帶債務人余泰維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惟因執行無果,於90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嗣雖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2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147 號強制執行,亦均無結果。

又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已於103 年5 月7 日將本件貨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信函予債務人余泰維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其簽收在案。

是以,本件貸款債權業已經合法讓與並對債務人余泰維發生效力,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受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

惟行使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亦即得代位行使之權利,須為財產權,且得充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至於就權利已經罹於時效之事實提出爭執,乃抗辯權之行使,非財產權,亦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

且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9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以自己之地位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本件訴訟中代位執行債務人於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屬在訴訟程序中代位債務人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攻擊防禦方法,依上說明,當無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之餘地,否則債務人雖有意清償消滅時效之債權,惟其他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將剝奪債務人於實體法上決定是否清償自然債務之選擇權,顯不符事理之平。

且時效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自非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故原告代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三)又「一般買賣雖得按月給付(本件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但仍『屬普通債權』,屬債務之特別清償方法,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可參。

查本件系爭貸款債權,係因訴外人果實文化公司向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屬普通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而系爭貸款債權分別於90年及97年均有執行之紀錄,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未逾越時效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郭林前邀同訴外人余泰維、陳秀純、仁桂芳等人為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該銀行業於96年3 月5 日將其對余泰維等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台北國鼎公司;

其後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

統一元氣公司復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則於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木字第13483 號債權憑證,而對債務人余泰維有借款債權;

而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152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正本(債權人為達亞汽車公司;

債務人為果實文化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丙字第12173 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為達亞汽車公司,債務人為余泰維,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為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受讓人為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26180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債務人余泰維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項次3 、6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對債務人余泰維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余泰維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對債務人余泰維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觀之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悉乃果實文化公司於84年3 月12日邀同余泰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簽立契約書,而該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即果實文化公司)向甲方(即達亞汽車公司)購買大發牌小自客車乙輛」、「附條件買賣」、「乙方(即果實文化公司)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等語,核屬分期付款之車輛買賣契約甚明。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係以經銷各種汽車銷售業務等為所營事業,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從而,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車輛予果實文化公司,出售予果實文化公司之商品為車輛,則系爭買賣價金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為貸款或為一般買賣之普通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3.又依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可知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前對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余泰維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給付貨款事件),而參酌民法第137條於71年1月4 日修法增定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認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等語。

本件被告自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受讓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是以,被告受讓基於連帶保證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並經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5 年。

而債務人余泰維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 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主債務人果實文化公司之時效抗辯。

4.被告於本院自陳原債權人達亞汽車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北簡字第5753號勝訴判決確定後,曾於90年對債務人余泰維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而換取系爭債權憑證,繼於90年8 月16日及97年5 月12日亦曾對債務人余泰維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之後對債務人余泰維聲請強制執行即為本件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強制執行事件,此外沒有其他民法第129條所定之中斷時效事由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債務人余泰維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於90年8 月16日強制執行無果後重新起算5 年,該筆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5年8 月15日即因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債務人余泰維自95年8 月16日起即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5.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果實文化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

被告對債務人余泰維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則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債務人余泰維行使時效抗辯而隨同消滅。

(二)原告得否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余泰維對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上,兩造皆為債務人余泰維之債權人,如被告之執行債權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余泰維對被告債權不行使時效抗辯,將使原告之受配金額減少,就原告而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余泰維行使時效抗辯。

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債務人余泰維均未向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為時效抗辯之表示,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7643 號執行卷宗無訛。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代位債務人余泰維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於法有據。

從而,被告於本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余泰維進行強制執行之時,其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位債務人余泰維行使時效抗辯後,被告自不得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新臺幣1,030元、次序6 分配金額新臺幣725,888 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原告代位債務人余泰維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仍將被告列入分配次序3 執行費1,030 元、次序6 分配金額725,888 元,受分配債權共計726,918 元,自有違誤。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時效消滅、分配表異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7 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1,030 元、次序6 被告分配金額725,888 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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