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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利
高三福
李明順
高秀櫻
陳碧蓮
高碧珠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就相對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代位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標的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導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求為發給「起訴證明書」,俾聲請人得持以向地政機關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業經聲請人提起相關訴訟之登記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
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牟,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
第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乃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利之債權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則為被繼承人高水勝所留遺產,因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利、高三福、李明順、高秀櫻、陳碧蓮、高碧珠、陳秀花乃被繼承人高水勝之全體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兼以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利明知其尚欠聲請人即原告債款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即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等語,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
是聲請人即原告所執以起訴主張者,顯係「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特定人,請求其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債權關係』」,且其主張為訴訟標的權利之得、喪、設定、變更,顯然「毋待登記」,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即原告執前詞,請求受訴法院即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俾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尚乏根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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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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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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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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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隆市│ 七堵區 │ 草濫段 │草濫小段│ 0000-0000 │ 9476.00 │10000分之4148 │ × │
├─┼───┼────┼────┼────┼──────┼─────┼───────┼─────┤
│②│基隆市│ 七堵區 │ 草濫段 │草濫小段│ 0000-0000 │ 6663.00 │10000分之4148 │ × │
├─┼───┼────┼────┼────┼──────┼─────┼───────┼─────┤
│③│基隆市│ 七堵區 │ 草濫段 │草濫小段│ 0000-0000 │ 165.00 │10000分之41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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