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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游慶敦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林群堯
朱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起訴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係主張被告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之胸腔科主治醫師,原告為訴外人吳美華生前之配偶,吳美華生前為藥師,因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膜積水,遂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經被告林群堯確認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結轉移並已造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腫瘤分類以利後續治療,隨即安排吳美華住院檢查以判別腫瘤屬性,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掃描檢查(惟基隆長庚醫院竟直至十二月一日才將檢體送至病理科,而於十二月五日始確定為胸腺癌。
然早在十二月一日因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已規劃請假,而更換為被告朱建民為主治醫師,惟均未告知病患及家屬),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吳美華突出現心臟衰竭症狀,而於十二月一日經檢查及會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十二月四日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病危症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出院後不幸死亡。
⒉依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中,均記載吳美華出現有「心臟肥大」(Cardiomegaly)之症狀;
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病歷記錄皆記載病人之「心臟肌鈣蛋白」指數(Tropnin,急性冠心症、心肌梗塞之指標性指數)明顯上升,顯示吳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後開始出現問題,已非僅是十一月二十日住院時的胸腔積水問題。
另再由病程記錄可知,吳美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為139、鉀離子為4.3,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鈉離子為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進而直接導致死亡。
而吳美華住院期間下半期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開始休假,接替之治療集中在控制感染及肺部積水,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
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知名之教學醫院,其人員所受之訓練及醫學科技工具之水準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被告等人皆為基隆長庚醫院在醫療契約上之履行輔助人,於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其疏失與吳美華死亡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為此所受之損害範圍不限於但至少包含之費用合計為二百零五萬元:⑴原告為吳美華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五十萬元。
⑵原告所損失之扶養費用八十萬元。
⑶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元。
⑷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
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倘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更換主治醫師未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賠償。
並聲明: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事實經過:⒈吳美華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頸椎關節狹窄等病史,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胸悶及呼吸不適二至三個月至基隆長庚醫院胸腔科門診就醫,經胸部X光檢查為左側胸腔腫瘤合併肋膜積水,安排十一月十八日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查以確定腫瘤範圍。
十一月二十日回診時醫師基於其有大範圍胸腔前縱膈腫瘤合併胸腔淋巴結轉移並已造成肋膜積水,懷疑為胸腺癌或淋巴癌,為確認腫瘤分類,醫師安排病人當日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十一月二十四日病人接受電腦斷層引導切片檢查後,因原先胸悶症狀仍持續,醫囑留院觀察治療。
⒉吳美華十一月二十六日胸腔超音波針吸抽取肋膜積水後於十一月二十九日追蹤檢查胸部X光,仍存有左側單側肋膜積水,十二月一日再度安排胸腔超音波執行引流肋膜積水緩解其症狀,另吳美華於十一月三十日夜間出現心臟衰竭症狀,於十二月一日再接受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檢查,其後會診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
吳美華於十二月三日下午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十二月四日深夜吳美華出現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休克病危症狀,於十二月五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⒊本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將病歷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為吳美華安排之檢查及住院期間各項處置均符合常規,無疏失之處,與吳美華之死亡無關。
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其後提出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承辦檢察官將原告所提意見再次送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附鑑定意見,仍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所為醫療處置過程無疏失,吳美華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檢察官並據以作出不起訴處分。
原告雖再次聲請再議,但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五年上聲議字第九五四七號駁回。
㈡原告雖稱:「十一月二十四日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切片)掃描檢查,但直到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送病理科」,惟查,由鑑定意見可知,吳美華之檢體並非「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方才將檢體送病理科」,而是立即送交病理檢驗,且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初步診斷為「上皮腫樣腫瘤」,其後為求確認腫瘤細胞之態樣以利後續治療,故再進行免疫染色體鑑定,於十二月五日診斷為胸腺癌,並無延誤。
㈢原告另稱:「顯示吳美華之心血管方面於住院開始出現問題」、「吳美華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院後,其鈉離子為139、鉀離子為4.3;
而到了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時,其鈉離子為132、鉀離子為5.56,顯然其體液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持續施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是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等,惟查:⒈吳美華原無心臟病病史(病歷記載其於一百年七月及九月雖主訴胸痛及胸悶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檢查,惟當時檢查結果並無心臟異常發現),住院後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夜間首次出現呼吸喘、端坐式呼吸及胸悶等心臟衰竭症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緊急胸部X光檢查呈現雙側肺浸潤併肺積水及兩側肋膜積液,推測有嚴重鬱血性心臟衰竭之可能,再安排胸腔及心臟超音波等相關檢查,並會診心臟科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疑似缺血性心臟病所引起,醫囑給予利尿劑、心衰竭藥物治療及相關水分進出量之監測,心臟科會診醫師並向吳美華及當時在場之原告告知有發生致命性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因此對於吳美華之心臟衰竭診斷均符合臨床上鑑別診斷之要求,並無任何延誤。
根據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衛部醫字第一0四一六六六七六0號函之鑑定意見(第一次鑑定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引起死亡推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
而其先行原因為縱膈腔腫瘤,以十二月五日之病理報告為胸腺癌(thymic carcinoma)而言,胸腺癌發生率遠低於胸腺瘤,惟遠比胸腺瘤具高度侵略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等,預後極差」,可見吳美華之心臟衰竭為心臟病變之自然病程的呈現,並非被告等人之處置所導致。
⒉正常人體會自動調控水及鈉的平衡,使血漿中鈉離子濃度維持在135-145mmol/l範圍內,若血漿鈉離子濃度快速下降至120mmol/l以下(即嚴重低血鈉),則可能發生中樞神經系統的損害,本案吳美華鈉離子檢驗值為132,屬於輕度低血鈉,臨床上不會有明顯症狀,即吳美華臨床上並無中樞神經損害等低血鈉症狀,非原告所指與其死因有關。
另鉀離子升高之判定值為高於5.5,而嚴重高血鉀指的是檢驗值高於7,嚴重高血鉀之臨床症狀有心電圖高T波及心室型心律不整,而吳美華鉀離子檢驗值為5.56,比鉀離子升高判定值只略高0.06,臨床上又無高血鉀相關之心律不整症狀出現,可見吳美華血鉀值也和其死亡無關。
⒊施打抗生素是針對吳美華出現白血球上升及心跳加速現象,可合理懷疑有肺部感染併發症,醫師給予抗生素治療其感染症。
另利尿劑之使用係為減少吳美華肋膜積水所造成之胸悶症狀。
乙型阻斷劑之使用則是為減少吳美華心跳加速之不適症狀,此二種藥物(利尿劑、乙型阻斷劑)之使用是基於吳美華出現鬱血性心臟衰竭症狀,在經過心臟超音波檢查及心臟專科醫師會診建議使用後,由被告朱建民醫師所開立,這些藥物治療於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中均被檢視,並無違背任何醫療常規。
⒋本案吳美華所罹患係末期胸腺癌,屬於預後極差之癌症。
胸腺癌於患者胸腔及縱膈腔中侵犯,即可能造成嚴重心臟衰竭。
而早期之胸腺癌治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本案吳美華之癌症已於胸腔中多處侵犯,再加上心臟衰竭等合併症入住加護病房,其已體弱而無法手術(見摘錄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衛部醫字第一0五一六六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一0五00一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故吳美華因疾病惡化終致其不治,被告醫師乃針對病人各項臨床症狀給予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㈣關於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致生不完全給付之結果?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所稱債之本旨,應係指債務人給付之品質、數量、方法、時期或附隨義務等不合於雙方原約定之意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行為存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要件包括:契約訂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其應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基隆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是故尚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基隆長庚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未盡醫療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至有重大過失,違反醫療常規」。
㈤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醫療上並無疏失,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乃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且執業多年均無過失醫療行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於聘任、監督管理上並無任何失當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據。
㈥原告請求二百零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顯屬不當:⒈被告林群堯、朱建民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無過失已如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亦認為處置符合常規、吳美華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本件吳美華原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皮膚原位癌、慢性肝炎、頸椎關節狹窄等重大疾病,且經此次住院檢查診斷有末期胸腺癌及嚴重心臟衰竭,其健康狀況、抵抗力等自無法與常人相比,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具體判斷標準(如職業、身分、地位、資力等),率而請求賠償慰撫金七十萬元,自屬無理。
⒊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五十萬元、醫療費用五萬元等,並無提出收據或發票等單據證明所花費用。
另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八十萬元部分,除應提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撫養事實外,並應扣除以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
㈦被告林群堯有向吳美華告知其將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療,但在病歷上無法看出,惟醫療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醫院及病患之間,醫院給予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即符合醫療契約履行之本旨。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分別係基隆長庚醫院所聘任之胸腔科主治醫師,原告為吳美華之配偶,吳美華前於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時發現胸腔內有左側腫瘤合併肋膜積水,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安排吳美華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檢查。
及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原主治醫師被告林群堯請假,而更換為被告朱建民為主治醫師。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經檢查及會診後由心臟科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吳美華因病況不穩轉入加護病房,十二月四日深夜出現心跳過緩、血壓下降及意識改變等病危症狀,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清晨由原告辦理自動出院後不幸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醫事審議委員會分別作成第一0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記載可稽,堪信為真。
至於原告主張:吳美華接受電腦斷層穿刺掃描檢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將檢體送病理科、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吳美華心血管係於住院後發生問題,十二月四日時吳美華電解質及代謝已經失衡,而直接導致死亡,吳美華住院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後,治療施打抗生素且合併使用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均係會造成心臟功能衰竭之藥物,據以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常規,係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係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並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否可採。
㈡經查:⒈原告前以林群堯、朱建民執行本件醫療業務係有過失,構成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字第四號受理後,對於被告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零四年度醫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後,對於林群堯、朱建民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分別作成第一0四00三九號、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有該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⒉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0四0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記載,委託鑑定事由為:⒈本件死者之死因為何?⒉本件被告二人對死者之醫療過程有無偏離醫療常規,抑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
⒊死者死因與以上不符醫療常規及程序間有何因果關係?其鑑定意見為:「十、鑑定意見:㈠依基隆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書及卷附證物四之死亡診斷書,本案病人死因之直接引起死亡推斷為嚴重之鬱血性心臟衰竭。
而其先行原因為縱膈腔腫瘤,以12月5日之病理報告為胸線癌(thymic carcinoma)而言,胸線癌發生率遠低於胸線瘤,惟遠比胸線瘤具有高度侵略性,同時易遠端轉移至肋膜、肺部、骨骼及肝臟等,預後極差…。
㈡病人因胸悶及呼吸不適持續約2至3個月而就診,經系列影像檢查結果發現約7.4公分前縱膈腔腫瘤與多處胸腔淋巴結轉移及肋膜積液,懷疑為惡性胸線瘤或淋巴癌,林醫師安排病人入院,103年11月24日病人接受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以確認為良性或惡性及可能移轉之範圍。
11月25日追蹤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肋膜積液有增加現象,且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5700/μL,醫師懷疑為肺炎,給予抗生素ceftazidime。
11月26日進行胸腔超音波導引針吸取肋膜積液檢查,其抽出液經初步分析為滲出液(exudate)。
11月29日00:22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等症狀,01: 00醫師給予利尿劑furos emide及使用氧氣鼻導管3L/分。
12月1日07:21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肋膜積液及肺水腫。
11:00醫師施行胸腔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雙側肋膜積液,以緩解其症狀。
15:00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醫師,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及水份進出監測。
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其氧氣面罩35%使用。
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醫師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
故本案朱醫師及林醫師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
㈢如上開鑑定意見㈡所述,本案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人死亡無關」,有該鑑定報告為憑。
⒊依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略以:「㈠⒈依病歷記錄,病人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已於103年11月29日發出,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決策已有相當幫助。
經免疫染色鑑定後,於12月5日診斷為胸線癌。
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時間(24~72小時)診斷約歷時6~7工作天,並無延誤。
⒉手術中以冷凍切片作病理檢查,屬於急件檢查,因其正確率較低,切片較粗糙,需較大量組織,且難用以執行常規免疫染色,因此僅用於術中診斷手術邊緣是否乾淨及粗略腫瘤分類,不應使用於本案例。
⒊一般需要特別免疫染色方能診斷之案例,其耗時自臨床採撿起皆需5個工作天以上,所耗時間與診斷困難度成正比。
本案病例為細針穿刺檢體,顯然組織極小,其診斷困難度也因此提高。
故耗時10個工作天屬可接受之時間範圍。
且病理醫師於11月29日已經由先行報告判定為上皮腫瘤,與最終報告之臨床意義相去不遠,可說已達成診斷。
再者,細針穿刺檢體可能非常小而不易診斷,其病理診斷困難度可能非當值醫師所能判斷。
㈡臨床上,目前尚無其他更簡化或效率之診斷流程。
㈢依病程記錄及護理記錄,103年11月20日病人住院後,呼吸型態平穩未費力,呼吸速率正常,且無使用呼吸輔助肌情形,於未使用氧氣治療下,血氧飽和度皆可維持於96~98%(參考值為100%)。
直至11月29日病人出現呼吸喘、四肢水腫症狀,醫師已給予利尿劑及使用氧氣鼻導管治療,12月1日11:00醫師施行胸腔超音波導引針吸引流抽取雙側肋膜積液治療後,其症狀緩解,並會診心臟科醫師,當日15:00病人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心室收縮極差(左心室射出分率EF:18.5%,參考值55%~70%)及疑似缺血性心臟病變,經會診心臟科洪醫師,診斷為鬱血性心臟衰竭,醫囑給予利尿劑等藥物治療及水分進出量監測。
至12月3日02:30病人呼吸喘,四肢水腫,醫師建議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惟家屬表示病人拒絕,故給予噴霧吸入治療(ipratropium)、利尿劑(furosemide)其氧氣面罩35%使用。
後因病人心臟功能差及病況不穩定,醫師轉入加護病房持續觀察及治療,故於12月3日前病人尚無轉送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之需要。
…」,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
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
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之醫師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之人,對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醫療常規等醫療專業,兩造雖係處於不對等之地位,惟本件既已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對於吳美華之醫療過程加以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林群堯、朱建民之醫療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是已難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於醫療過程有何疏失或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亦難認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則原告倘仍主張被告於醫療業務或醫療行為未盡注意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醫療行為或步驟之缺失,及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就所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違反醫療常規及因果關係等項,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且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對於本件醫療過程所指摘之事項,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已針對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處理流程加以檢視鑑定,依鑑定意見記載,病人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報告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出,診斷為「上皮樣腫瘤」,初步已排除淋巴癌,對此醫師臨床決策已有相當幫助。
經免疫染色鑑定後,於十二月五日診斷為胸線癌。
扣除病理送檢及前處理時間(二十四~七十二小時)診斷約歷時六~七工作天,並無延誤。
且臨床上,目前尚無其他更簡化或有效率之診斷流程,此業如前述。
已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病患之電腦斷層導引切片檢查及診斷有何延誤。
而原告質疑給予抗生素、利尿劑等藥物治療等情形,既經前揭鑑定報告針對包括原告所指給予藥物在內之整體醫療過程加以鑑定,認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此外,參以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零五00一一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㈤早期的胸腺腫瘤或胸腺癌之治療方式,係以手術切除為主,但仍需視病人體能狀況是否適合手術。
一旦腫瘤擴散且病發肋膜積液,則已屬晚期病變,不適宜手術治療,也不可能完整切除。
若病人體力尚可,或許可以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嘗試減緩病程,但一般治療效果非常不佳,病情惡化乃屬自然過程」等語。
堪認吳美華之病情惡化終至死亡,應屬其疾病之自然過程,非因被告於醫療過程有何疏失、缺失所致。
㈣原告主張本件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更換為朱建民,未告知病患及家屬及徵得同意,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七十七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求償(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基隆長庚醫院所否認,辯稱:被告林群堯確有向病患告知即將請假,由另一位醫師繼續治療,但於病歷上無法看出等語。
經查,醫師請假或因故暫時無法執行醫療業務治療病患,醫師向病患告知自己請假將由另名醫師續行醫療,此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告知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情,及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非相同,難認有各該規定之適用。
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是受任人即醫院處理事務,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主治醫師請假期間住院病患醫療行為預為妥善安排,對於醫療業務之續行並無影響,亦未因此損及病患權利,即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療之過程,並無偏離醫療常規或與醫療程序不符之處,與病人之死亡無關,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主治醫師即被告林群堯請假期間,吳美華醫療之安排及續行,並無構成原告所指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群堯、朱建民執行醫療業務係有疏失,及以更換主治醫師未告知病患及家屬為由,而依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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