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重訴,29,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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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 告 帥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清算人 蔣阿秀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帥優企業有限公司、蔣阿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帥優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下稱帥優公司)於10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蔣阿秀、張嘉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被告帥優公司自103年4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5筆,其中10筆金額共計1,100萬元,另有外幣借款5筆,金額共計美金29萬6,000 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帥優公司僅攤還本金669萬1,548元、美金3萬2,167.23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430萬8,452元、美金26萬3,832.77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0674換算折合新臺幣819萬6,59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蔣阿秀、張嘉榮既為被告帥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帥優公司、蔣阿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嘉榮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的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張嘉榮所不爭執,另被告帥優公司、蔣阿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本件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被告蔣阿秀、張嘉榮就被告帥優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以本金3,000 萬元為限,與被告帥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上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原告主張被告帥優公司尚積欠本金430萬8,452元、美金26萬3,832.77元(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31.0674換算折合新臺幣819萬6,59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蔣阿秀、張嘉榮既係主債務人帥優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對被告蔣阿秀、張嘉榮請求清償主債務人帥優公司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88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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