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除,2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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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沛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正本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6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6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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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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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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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林 柏 杉│陽信基隆分行│105 年12月20日│  2,000,000元 │ AE1438214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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