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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代 理 人 陳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按: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裁准聲請人對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以後,復於105年12月20日裁定更正前揭裁定所載之支票號碼,並於105 年12月28日對聲請人送達該更正裁定),嗣並經聲請人遵期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刊登於都會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 年6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年7 月5 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三個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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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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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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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珍味香餅│德旭食品有│基隆二信暖暖分社│ 105年9月5日│ 82,925元 │ HN0731968 │ │
│ │家有限公│限公司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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