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除,40,2017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鴻銘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 1件附卷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9月18日(期間末日原為106年9月16日,是日為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8日代之)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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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除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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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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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金城│瑞芳地區農會│106年2月15日│   12萬元   │  FA1825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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