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司他,6,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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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陳麗卿
輔 助 人 陳建文
被 告 林勇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勇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41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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