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7,基簡,668,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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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許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勝景
被 告 李昆峰
訴訟代理人 李樂盈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外牆如附件照片紅色圓圈標示之三台冷氣及三個鐵架移除,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 號10樓之1 (下稱系爭10樓之1 房屋)與同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11樓之1 房屋),為上下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裝修其所有房屋即系爭11樓之1 房屋內部,並於公寓大廈之外牆上裝設3 部冷氣,其冷氣之主機及撐持冷氣主機之鐵架有一半位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外牆,此有相片為證,相片中紅色磁磚上緣以上係為原告樓層部分;

嗣當颱風來襲,原告發現系爭10樓之1 房屋的樓板滲水嚴重,究其原因為系爭11樓之1 房屋的3 部冷氣主機長期滴水所致;

且遇逢暑期,冷氣使用率倍增之際,原告所居系爭10樓之1 房屋,每值夜晚均可聽見被告所有3 部冷氣機主機之馬達轉動聲浪,其吵雜狀況已破壞原告居家之品質,誠令人難以忍受。

原告曾向基隆市政府陳情,卻未得滿意之回復;

再向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獲得解決。

復查,大樓外觀之維護,向來被視為維持房地產身價的重要一環,若社區沒有特別規範,應是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社區每個住戶都有權利要求拆除不良設置及恢復原狀。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復查,被告將3 台冷氣機的一半(下半部)直接設立在原告家的外牆上,致有噪音及滲漏水之困擾,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

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完整之外牆返還區分所有人全體。

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1 房屋外牆之冷氣及鐵架移除;

並將外牆之孔洞回復原狀,把完整之外牆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本院按: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及鐵架有一部份向下延伸至系爭10樓之1 範圍之外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冷氣及鐵架均位於11樓之1 範圍之外牆。

本院以依附件照片以紅色圓圈標示,已足以特定原告請求移除之冷氣及鐵架,且兩造對於系爭冷氣及鐵架至少有一部分是位於系爭11樓之1 範圍之外牆,並無爭執。

是本判決即以「系爭11樓之1 房屋外牆如附件照片紅色圓圈標示之3 台冷氣及3個鐵架」之記載方式特定請求移除之標的物。

至於其位置究竟有無超越至系爭10樓之1 房屋範圍之外牆,與本判決結論無涉,本院並未加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0樓之1 房屋外牆裝設系爭冷氣等,有一半位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外牆紅色磁磚上緣以下係為原告專有部分,並無理由:⒈原告應舉證證明外牆紅色磁磚上緣以下係為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僅憑主觀認知或臆測即據為興訟,殊嫌草率。

⒉次按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

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

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

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依系爭冷氣等與大樓外牆位置關係圖(被證1 ),外牆紅色磁磚位於11樓之樓板樑部分,紅色磁磚(樓板樑部分)之上緣以上為11樓(被告樓層部分),下緣以下為10樓(原告樓層部分),被告係謹慎的本於外牆通常使用方法,將系爭冷氣等裝設於外牆紅色磁磚上下緣間之中心以上位置,與同樓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裝設方式相同,並未有任何不法意圖,並有相片為證,系爭冷氣等裝設位置係屬大樓樑柱之外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上之利益,並非原告所得獨享,而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⒋倘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外牆使用管理未有限制規定,或雖有限制規定但尚未經完成報備者,則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自由使用,此觀內政部93年3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 月1 日內授建管字第0960802798號等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可證。

⒌系爭大樓之其他住戶亦有為數不少者於大樓外牆設立鐵架及其冷氣空調設備,有現場照片可稽,再參以原告及其配偶楊勝景於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未對上情加以爭執或表示意見,綜合上開情事以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所居住之系爭10樓之1 房屋樓板滲水嚴重,為系爭冷氣等長期滴水所致,並無理由:⒈樓板滲水嚴重,原告諒有多種可能,究為壁內管線破損、或排水口阻塞、甚或係颱風雨勢過大排水不良等因素,原告應先行僱工查明原因,豈有尚不明因果關係,即行推斷其滲水係被告冷氣主機長期滴水所致?原告主張毫無事理根據。

⒉系爭冷氣等排水已應施工常態安裝專管將排水導入專管並排入大樓預設排水孔道,且未有溢流事實,益證原告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顯難成立。

㈣原告主張居家品質遭受破壞、生活痛苦,係因系爭冷氣等的主機馬達轉動聲音吵雜所致,並無理由:⒈原告未舉證系爭冷氣等主機馬達轉動聲音吵雜已達居家品質破壞,造成其生活痛苦。

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聲響,是否為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好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噪音來源為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該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上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01 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冷氣等為全新之日立(HITACHI )RAS-28NB冷氣,依該冷氣製造商官網產品規格說明已載明主機運轉時,為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而106 年國內一般家庭平時用電量單月平均300 度,夏季用電量平均424 度,然被告家戶整體用電量平均為140.5 度(104 年5 月至107 年3 月),近期夏季用電單月平均169.5 度(107 年7 月13日至107 年9 月12日),106 年同期夏季用電單月平均204 度(被證6 ),其中系爭冷氣等用電僅為家戶整體用電之一部,系爭冷氣使用頻度遠低於國內一般家戶。

㈤原告認為大樓外觀之維護,向來被認為維持房地產身價之重要一環,若是大樓沒有特別規範,應是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大樓每個住戶都有權利要求拆除不良設置及恢復原狀,惟:⒈系爭大樓外牆有為數不少之區分所有權人裝設冷氣及鐵架,且原告亦於大樓外牆裝設2 部冷氣及鐵架(被證7 ),歷時多年,倘原告認為在大樓外牆裝設冷氣及鐵架影響外觀,有損房價,何以自行裝設冷氣及鐵架多年?其行為及說詞似有矛盾之處。

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住戶代表分成若干組,每年依序輪由一組擔任委員,原告與其配偶及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曾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或出席歷次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亦並未對上情加以爭執或表示意見,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為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彼此之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外牆之管理使用,採「除法令規定外,僅於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決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者,始受限制」。

次按基隆市政府106 年11月23日基府都貳字第1060064942號函(即原證2 )略以:「說明二、查本案所指之鐵架及冷氣主機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故無此法之適用。」

亦明斯旨。

且「智慧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大樓管理規則」之第4 章住戶公約,內容並未規範禁止於系爭大樓外牆裝設冷氣及鐵架(被證8 )。

又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1 月13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三、本大樓外牆皆可以外掛冷氣機,包括分離式冷氣主機。」

(被證9 ),故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別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建物。

系爭大樓並無規約、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系爭大樓不得於外牆裝設冷氣及鐵架,即不能禁止或限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外牆之使用,被告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為無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㈥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並回復原狀。

查民法第148條後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2項亦明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原告雖有系爭10樓之1 房屋所有權,惟外牆部分之管理使用則當有公共性,非為原告所專有而得任意排除管理委員會所同意住戶之一般通常使用。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權人地位遽以主張除去妨害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限制之適用,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㈦系爭冷氣等佔用原告外牆專有部分,與原告所居系爭10樓之1 房屋之樓板滲水嚴重、破壞原告居家品質、生活痛苦等,是否具關聯影響,均為本案應先釐清、調查之重要事實,在此重要事實未先釐清、調查前,對於原告所為推論及任何主張,均應屬無理由。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0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11樓之1房屋之外牆裝設3 台冷氣(系爭冷氣)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有系爭10樓之1 房屋、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採認。

㈡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起訴狀係以系爭大樓之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共用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冷氣、鐵架,將外牆復原並返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雖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究係主張系爭大樓之外牆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原告陳稱:「(原告對於外牆的部分主張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共用部分嗎?)各樓層自己的」、「(原告主張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或是專有部分,或是約定專用部分?)專有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107 年10月29日言詞論筆錄第1 頁)。

惟嗣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外牆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仍堪認原告本件係主張系爭大樓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先予敘明。

㈢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12月24日,有系爭10樓之1 房屋、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惟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之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準此,系爭大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築完成,然既屬構造上及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自仍應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先敘明。

㈣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3 、4 款定有明定。

是公寓大廈除專有部分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即應為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兩造對於系爭大樓外牆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無爭執。

準此,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範圍,自不及於系爭大樓之外牆,系爭大樓之外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㈤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之使用,除依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外,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亦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因此,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增建建築物、架設冷氣或其他設施,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尚須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㈥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亦有不少於外牆設置鐵架及冷氣,且原告及其配偶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未爭執或表示意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84年6 月19日)智慧大樓管理組織章程及大樓管理規則」(被證8 ),其內並無關於外牆如何分管使用之規定。

被告雖提出「智慧大樓管理委員會107 年1 月13日臨時會議記錄」,其中「臨時動議決議事項」記載「三、本大樓外牆皆可以外掛冷氣機,包括分離式冷氣主機」。

惟該會議出人員包括被告在內僅6 人,且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全體住戶分成若干組,每年依序輪由一組任委員」,此為被告所陳明(見被告107 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5 頁),是該「管理委員會」縱有決議,其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實屬有別,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外牆可以掛設分離式冷氣已有決議,或共有人已有此項分管協議。

又被告雖以系爭大樓有不少住戶於大樓外牆設立鐵架及其冷氣空調設備,且原告及其配偶於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加以爭執或表示意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已有默示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惟原告或出席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縱使未於開會時對於在系爭大樓外牆架設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鐵架表示意見,此與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默示同意某種特定使用方式,尚屬有別。

且觀之系爭大樓照片,雖有許多住戶均在陽台或窗戶裝設外推之鐵窗,惟在陽台鐵窗範圍外或窗戶範圍外另於陽台矮牆外或大樓外牆外設置鐵架掛設分離式冷氣之住戶,實屬少數,難以推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允許在系爭大樓外牆外架設分離式冷氣主機及鐵架之默示合意。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樓區各樓層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掛設鐵架裝置分離式冷氣主機,有默示之分管合意,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此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大樓外牆架設冷氣及鐵架,堪予採認。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樓之1 房屋外牆如附件照片紅色圓圈標示之3 台冷氣及3 個鐵架移除,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及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及鐵架移除,係合法權利行使,縱有損被告被告利益,實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外牆之結果,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冷氣及鐵架移除,將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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